泰安养犬处罚事项及标准
导语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多于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等都会被处罚,详见正文。
公安机关对哪些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处罚?
答:《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进行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多于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未拴养、圈养或者未按照规定携犬外出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遗失未及时补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饲养或者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饲养犬只、携犬进入的,或者携犬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哪些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处罚?
答:《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进行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楼顶、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六)、(八)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按照规定牵领、未即时清除犬粪或者携带、放任犬只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景区、公园、游园内的水域等水体内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道路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占道经营的规定予以处罚。
农业农村部门对哪些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处罚?
答:《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为犬只进行免疫或者犬只免疫证损毁、遗失未及时补办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隔离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损毁、遗失电子标识未补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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