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犬只经营和收容领养规定
导语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泰安犬只经营和收容领养规定
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接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经营活动中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二、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随意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对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三)定期消毒,不得污染环境;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禁止在住宅小区、居民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前款中的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建设规划,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受、检验和处理走失、流浪犬只和公安机关扣押、没收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跨行政区域统筹建设和补偿机制,实行犬只收容留检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收容救助活动。
四、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并登记造册。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和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对收容救助犬只进行查验,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已登记的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日内领回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和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逾期不认领的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走失犬只以及流浪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依法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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